又一名保险代理人被终身禁业!个人配资安全吗
近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天津监管局公开披露了一张罚单,时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个人代理人田某某因欺骗投保人,被禁止终身进入保险业。
随着罚单的披露,一起尘封的保险员工诈骗案浮出水面。金融法眼查阅中国裁判文书网发现,田某某虚构中国人寿保险理财产品,自2013年12月至2019年9月间先后多次骗取17名被害人共计365.68万元。最终个人配资安全吗法院以诈骗罪判处田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来源: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天津监管局)
虚构理财诈骗17人360多万
田某某具体是如何实施犯罪行为的呢?
金融法院查看中国裁判文书网发现,2020年12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公布田某某案一审刑事判决。
据多名被害人所述,田某某声称中国人寿有款理财产品很好,产品名称为“鸿鑫”,年利息为16%,保本保息。上述被害人通过现金、手机银行转账等方式将钱给了田某某。每次给完钱,田某某都会给被害人一张中国人寿的收据,写明险种“鸿鑫”,并有保险合同号。
根据田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收到的收据是作废的,这些收据是其原来干保险时留下的,收据上面的红章是用棉签沾着印泥涂到原来的红章后再印到纸上,票据上的合同号是随意编写的。“我就是想通过‘鸿鑫’产品这个名义找他们要钱,然后我再拿着钱去投资理财,从中赚取利润。”田某某称。
一审法院判决田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同时责令田某某退赔17名被害人共计365.68万元。
不过,2021年4月,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为由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裁定发回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2021年8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再次审理此案。
法院判决认定:田某某虚构了中国人寿保险理财产品,险种名称为“鸿鑫”,自2013年12月至2019年9月间先后多次在天津市大港油田以售卖该高息分红保险产品的手段骗取赵某、张某等17名被害人,累计金额共计365.68万元。田某某将骗来的钱款用于个人使用、对外借贷及投资理财等,同时为被害人开具了作废的中国人寿的收款收据。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田某某供述等作为证据。
法院认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鉴于田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
法院以诈骗罪判处田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并责令田某某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365.68万元。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是诈骗罪?
一审判决后,田某某不服提出上述。
田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首先,原审判决认定田某某犯诈骗罪的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次,田某某的行为更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第三,公安机关未核实案外人的犯罪线索,田某某立功线索未予查证;第四,田某某系自首、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好。
综上,田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从轻量刑。
最终,二审法院经依法全面审查,除对田某某虚构的公司名称依据在案证据认定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外,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表示,原审判决在起诉指控范围内,认定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案证据足以认定。
那么,田某某究竟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是诈骗罪?
二审法院表示,经查,原审判决认定田某某的行为不具有对社会公开宣传的性质,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并认定田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于法有据,符合规定。
关于量刑认定,二审法院表示,原审判决未认定田某某具有立功等情节,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经充分考虑了其犯罪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适当。
最终,二审法院驳回田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裁定为终审裁定。
多人将田某某告上法庭
金融法眼注意到,2019年11月26日,田某某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
而在此之前,多名被害人已将田某某告上法庭。
2019年10月18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发布多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王某某等均为上述被害人,被告则为田某某。
王某某与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披露,王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田某某偿还借款190000元、借款利息30400元,并按年利率16%标准,以60000元为基数偿还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8月15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偿还2019年5月16日至2019年8月15日的逾期还款利息。
庭审中王某某主张:田某某分别于2018年4月25日和2018年5月16日向其借款现金60000元和130000元,并承诺利息标准为年利率16%,一年为期,到期利息分别为9600元和20800元。
两笔款项到期后田某某并未如约偿还借款,而于2019年4月25日和2019年5月16日分别出具收条,对到期本金及利息进行了明确。后经王某某要求,田某某又于2019年9月21日就两笔借款向王某某出具借条两份,落款时间分别记载为2019年4月25日和2019年5月16日。
为了证实主张,王某某向法院提交了多项证据,包括田某某出具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复印件等。
最终,法院判决王某某胜诉,要求田某某偿还王某某借款190000元、借款利息30400元和截至2019年8月15日的逾期利息82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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